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3253号

马某甲等与徐某甲、徐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戊,仲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徐某甲,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英文名:ZHENMA)。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马某戊。

原审

原告:仲某。

原审

原告:马某乙。

原审

原告:马某丙。

原审

原告:马某丁。以上四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戊,系仲某之子。以上四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徐某乙及原审原告仲某、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马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马某甲的授权委托书,在出国前就签署了,当时授权委托书上未填写日期,委托两位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是不争的事实。一审认定马某甲的授权委托书和民事起诉状中的签名无法确认系其本人所签,马某甲亦未到庭予以证实,据此驳回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徐某乙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如果上诉人马某甲的授权委托书系其所签,同意一审继续审理。马某甲、仲某、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某甲系马某辛与其已故前妻王某辛之子,马某庚与仲某系马某辛之父母。王某辛去世后,马某辛于××××年××月××日与徐某甲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马某辛因病去世,其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暂由徐某甲管理。双方就马某辛遗产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

一、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马某辛的遗产,包括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一处(面积为49.58平方米)、青岛市市北区白沙路×号×单元×户房产一处(面积65.43平方米),鲁B×××××号现代轿车一辆、马某辛个人公积金66216.53元。

二、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马某辛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丙×号楼×户房产一处(面积为61.8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原告马某甲的授权委托书和民事起诉状中的签名无法确认系其本人所签,原告马某甲亦未到庭予以证实,且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对此亦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庚、仲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出具认证书,就马某甲授权单河、刘强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予以认证。本案二审诉讼期间,马某庚去世,其子马某戊、其女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作为代位继承人申请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马某甲现居住国外,本案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出具认证书,就马某甲授权单河、刘强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予以认证。因此,单河、刘强作为本案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马某甲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毕 威

代理

审判员  袁金宏

代理

审判员  常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肖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