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1987号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江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7919138172。法定代表人余雅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宜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普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69853439-6。法定代表人栾德才,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普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度华美冷柜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青海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华美牌冷柜产品。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3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依法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4346元及利息,并负担律师费1万元。被告西宁普天乐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签订地在杭州华美总部,而被告公司的经营地在青海省××城东区,河南省民权县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2015年3月1日签订的2015年度华美冷柜销售合同约定:5.交货地点5.1双方同意甲方(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同)产品的交货地点在甲方工厂;17.其它约定:17.4双方同意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依照上述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双方协议约定管辖地均在河南省民权县,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宁普天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宁普天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领
审判员 刘 玮
审判员 杜盛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金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