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180号
原告:黄朝平,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法人郝玉宏,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想民,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翔,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系该公司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黄超平与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朝平诉称:2016年3月13日9时50分,原告乘坐王静平(在本次事故中身亡)驾驶的陕FHPX**号小轿车在连霍高速1577km+50m处时,与张文驾驶的甘J69X**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王静平死亡、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西市人民医院和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7194.15元。2016年6月21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平颅脑外伤为十级伤残;左侧泪小管断裂术后遗留溢泪症状为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及右尺骨茎突撕脱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住院时间为25天;全身多处损伤,原告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静平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朝兴、彭艳、黄朝平、杨瑾芳无责任。但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张文作为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在事发公路上进行保洁作业时严重违反了相关法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开启示警灯,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的义务,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王静平完全按照交通法规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张文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94.15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498元、护理费10535元、交通费6424.5元、住宿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3976元、委托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因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已经支付原告42401.77元,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199585.88元。
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辩称:张文在驾驶专项作业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进行保洁作业时,完全按照国家颁布的行业标准进行,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规定,机械移动养护作业宜布设移动式标致车;当作业机械配备闪光箭头或车辆闪光灯时,可不布设移动式标致车。张文驾驶的保洁车上配备着黄色大箭头警示灯频闪警示、车厢后部反光条齐全,并加装两支红色爆闪灯正常工作,作业速度也符合作业规定,该作业车的行业行为警示标志明显,足以让正常理性的驾驶人员判断作业车的位置和行驶状态,足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片面的认定张文驾驶专项作业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保洁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确认张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该事故是由于陕FHPX**号车辆驾驶员王静平忽视前方配备闪光灯、闪光箭头的作业车,对事故道路前方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追尾张文驾驶的作业车造成,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如判决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当扣减陕FHPX**号车辆的机动车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后,各方当事人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文辩称:张文在驾驶专项作业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进行保洁作业时,完全按照国家颁布的行业标准进行,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规定,机械移动养护作业宜布设移动式标致车;当作业机械配备闪光箭头或车辆闪光灯时,可不布设移动式标致车。张文驾驶的保洁车上配备着黄色大箭头警示灯频闪警示、车厢后部反光条齐全,并加装两支红色爆闪灯正常工作,作业速度也符合作业规定,该作业车的行业行为警示标志明显,足以让正常理性的驾驶人员判断作业车的位置和行驶状态,足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片面的认定张文驾驶专项作业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保洁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确认张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张文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虽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上级机关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但被告仍认为该事故是由于陕FHPX**号车辆驾驶员王静平忽视前方配备闪光灯、闪光箭头的作业车,对事故道路前方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追尾张文驾驶的作业车造成,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原告请求被告张文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张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甘J69X**号仅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但本案事故造成一死多伤,本公司仅在投保限额范围内平均对该事故伤亡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件仅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但交强险还包含了财产损害保险限额2000元,且原告的车辆确实受损,故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今后该案件涉及的财产损害保险案件本公司不再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9时50分,原告及黄朝兴、彭艳、杨瑾芳乘坐王静平(在本次事故中身亡)驾驶的车主为彭艳的陕FHPX**号小轿车在连霍高速1577km+50m处时,与张文驾驶的甘J69X**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王静平死亡、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受伤。2016年3月31日,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第四支队凤翔大队作出的甘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静平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遇有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张文驾驶专项作业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保洁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静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朝兴、彭艳、黄朝平、杨瑾芳无责任。事故车辆甘J69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3月15日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彭艳于2015年11月21日为陕FHPX**号小轿车投保了102358.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诊断结果:右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半脱位、右尺骨茎突撕脱、右肩胛骨骨折、颅脑外伤、左顶叶脑挫伤、前颅窝底骨折、头皮血肿、面部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右筛窦积血、左眼睑内外眦皮肤裂伤、左侧泪小管断裂、左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期间花费医疗费61672.15元。2016年4月1日原告转院至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2、左眼泪小管吻合术后;3、左眼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双眼结膜炎。期间花费医疗费4540.6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5日至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81.4元。原告两次住院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7194.15元,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已经支付原告及其他伤者共计21000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42401.77元。原告住院转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797.9元。2016年6月2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平颅脑外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左侧泪小管断裂术后遗留溢泪症状,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及右尺骨茎突撕脱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原告的全身多处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7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告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病人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关于汉中市宁强县汉源镇居民户口性质的情况说明1份、交通费发票9张、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2015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原告向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条5张、甘J69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事故时的过错,认定王静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客观公正的,且双方未提交能够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双方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张文系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的职工,其驾驶甘J69X**号作业车在高速公路进行保洁作业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张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宁强县教研室的工作人员,系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人员,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署名为彭艳,委托费发票署名为黄朝新,且该住宿费票据系2016年5月8日开具,与原告住院及检查时间均不相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委托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应当给予营养补充的意见,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3976元属于计算方法错误,按照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计算该数额应当系63408元。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评估在合理范围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陕FHPX**号车辆虽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其承保公司承担的赔偿应是其投保方在事故中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后应当履行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辩称应当扣除陕FHPX**号车辆的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后,按照各方当事人中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甘J69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该事故造成一死多伤,故由其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及其它伤者的损失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39567.46元)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由原告自己承担70%(97697.22元)的责任,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承担30%(41870.24元)的责任。因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2401.77元赔偿款,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不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黄朝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82.27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1265.32元,共计14047.59元。
二、驳回原告黄朝平对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张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负担151元,由原告黄朝平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苑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