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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422号

杨如兰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如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4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如兰,女,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刚,区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刘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如兰因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农转非劳动力安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杨如兰针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1997年征地农转非劳动力安置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非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最长起诉期限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本案所涉《征地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间为1997年10月22日,杨如兰于2016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五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如兰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如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邬继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乐

代理

审判员  许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