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718号
原告:王世荣,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戴文章,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
负责人:曲凤军,主任。
被告:董淑清,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淑文,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世荣与被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孤家子信用社)、董淑清、牛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孤家子信用社、董淑清、牛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之友丁勇找到原告称其妹妹在四平建行工作,有办理信用卡的任务指标,询问原告能不能帮忙找人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答复自己可以申请办一个,别的忙帮不上。这样,丁勇将原告身份证拿走,给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不长时间后,丁勇将原告身份证送回,说信用卡没办下来。同年8月初,丁勇再次找到原告说用原告的名在孤家子信用社办了笔30000.00元的贷款,让原告去信用社把贷款取出来。原告迫于朋友面子,觉得贷款也不多,就去孤家子信用社把30000.00元贷款取出来了。2010年6月,原告听说丁勇出事了,就去找丁勇家人,丁勇家人把此笔30000.00元贷款还上了。至此,原告认为其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与孤家子信用社的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16日,原告发现2009年8月7日两笔为他人担保的不良记录,即所谓的与被告董淑清、牛淑文之间的贷款联合担保事项。事实上,原告与被告董淑清、牛淑文素不相识,三人从未组成联保小组在孤家子信用社分别贷款,原告从未到孤家子信用社签字为被告董淑清、牛淑文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认为造成原告失信的责任人为孤家子信用社。孤家子信用社作为金融部门、发放贷款一方,申请人提出贷款申请,与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时,不严格依律照章办事,未要求所谓的担保人即原告到场签字确认,即向原告及被告董淑清、牛淑文为贷款联保小组发放贷款,互为担保,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孤家子信用社、被告董淑清、牛淑文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孤家子信用社承担。被告孤家子信用社、董淑清、牛淑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世荣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上签字非王世荣本人签字;2、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替他人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4098.60元;3、个人信用报告,证明王世荣个人信誉因贷款事件受到影响。被告孤家子信用社、董淑清、牛淑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与申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举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信贷员在未取得原告王世荣同意,擅自将原告与被告董淑清、牛淑文组成联保小组,借款合同上贷款人并非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违规发放贷款,导致原告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2009年7月31日原告王世荣与被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及被告董淑清、牛淑文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对原告王世荣没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09年7月31日原告王世荣与被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及被告董淑清、牛淑文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对原告王世荣没有约束力。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