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549号
原告:梁金胜。
委托代理人:王振,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大武。
委托代理人:罗超。
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洪军。
委托代理人:储宏剑,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金胜与被告罗大武、被告罗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罗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马玉柱,被告罗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金胜诉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罗大武雇佣原告为被告罗洪军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50元。装修过程中,因原告用电锤打眼接触到楼板孔内钢筋,电锤失控,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告罗大武将原告送至漕河镇卫生院、兖州中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均未被接受。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58387.58元。
被告罗大武辩称,被告罗大武与原告一样都是打工干活的,从事维修室内泥墙皮、改电等工作。
被告罗洪军的室内装修活没有分包也没有任何人承包,原告起诉被告罗大武错误,应驳回原告对罗大武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洪军辩称,原告与被告罗洪军之间并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罗洪军将室内装修整体承包给了罗大武,被告罗洪军与被告罗大武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罗洪军为定作人,被告罗大武为承揽人。被告罗大武在当地一直从事装修、包工头工作。罗洪军家的房子需要装修的时找到罗大武,罗洪军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原告的诉状中也明确说明原告是受雇于罗大武,所以对于原告的受伤,罗洪军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洪军家中有一老房子,需要室内修缮。原、被告三人均为同村村民。于是被告罗洪军找到被告罗大武口头商定维修事宜后,被告罗大武即召集原告等五名工人到现场进行施工。2016年1月16日,施工过程中,为安装室内电灯,原告站在2米高的上马镫上,仰面用冲击钻在顶棚上打眼时,钻头卡到楼板内钢筋,冲击钻失控,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兖州中医院治疗,后又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颌面部外伤、右肾挫伤。庭审中,就三方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各持己见。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大武是雇佣关系。工作都是由罗大武安排,工资也是由罗大武发放,也是受罗大武管理,属于雇佣的法律特征。并提供证人颜某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大武于2016年年底,将4300元交给原告的嫂子颜某,让其嫂子转给原告;被告罗大武认为本案的事故是罗洪军的旧房子需要维修,罗洪军与罗大武很熟,双方口头约定帮着被告罗洪军介绍几个干活的,罗洪军开工钱,根据工种的不同,工钱由罗洪军直接支付给干活的人。本房屋修缮,没有任何人承包,是房主罗洪军直接雇佣的干活人员。被告罗大武从没包过任何工地,都是和同村的或者邻村的人跟着别人打工,其他工地其也是打工的。至于捎给证人的钱,其只是一个跑腿的,帮着主家把钱送过去,不能证明钱是工资钱,不存在雇佣关系。去证人家中送过4300元,因原告受伤急等用钱,其中的4150元是其替包工头刘明在漕河医院承包活时,让其捎给原告的,150元罗洪军捎给原告的工钱。其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其也受雇于被告罗洪军维修其房屋。为此,提供罗洪军本人签名摁手印的账单子一份及参加施工的另外两名工人出庭作证,能证明其与被告罗洪军非承包关系;被告罗洪军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罗大武给原告发工资,证明罗大武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二被告间的账单子的形成是在法院的传票送达给被告罗大武后,罗大武找到了罗洪军,让罗洪军签个字,因为老人眼花,看不清楚内容,而且是晚上,这个并不是罗洪军的真实意思,实际上是罗大武为了推脱责任找到罗洪军签字,当时修房子时罗洪军找到罗大武,让罗大武维修房屋,之间系承揽关系。单子上除了罗洪军签字外其他均不是罗洪军书写。原告诉讼后,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6月27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高处摔落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拾级和玖级伤残。手术内固定物置留。取出的医疗费约为20000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收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项目、数额及二被告抗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63973.58元:原告提供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员检查证明、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11张。自认治疗期间被告罗大武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2、护理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提供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按每天50元护工标准计。3、误工费5310元: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2016年1月16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0天,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5.42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按每天30元计。5、残疾赔偿金62064元:原告伤残等级二处拾级,一处玖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12930元/年×20年×24%。6、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书意见计。7、伤残鉴定费2900元:提供发票一张。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原告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罗大武称垫付款为给原告的工钱,与本人无关。对于以上证据二被告均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主要由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等材料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洪军因修缮自住房屋,将工程发包给未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罗大武口头约定修缮事宜。二被告口头商定工作内容、工作量及劳动报酬后,被告罗大武即召集原告等五人进行维修施工,修缮工作完成后,负责对工作量及劳动报酬进行了核定及结算。核定、结算工作,参加施工的原告等施工人员并未参与。由此看出,二被告均是本次房屋修缮工作的组织者、指挥者及管理者,对施工现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施工人员是否按安全规范施工,应负有监督、检查、完善义务,对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施工过程中,二被告疏于防范,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原告受伤均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罗大武口头之邀,参加被告罗洪军房屋的修缮工作,施工过程中,因操作施工工具不善,从架子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应能预见到在施工过程中存有的安全风险,事先采取防范措施,但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自身存有过错。对造成自身伤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程度,以二被告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5%为宜。剩余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973.58元,有原告提供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员检查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2、护理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按每天50元护工标准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531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0天,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5.42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按每天3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62064元,原告伤残等级二处拾级,一处玖级。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12930元/年×20年×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20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伤残鉴定费2900元,提供发票证明,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属必要支出,予以确认。为此,确认以上原告损失总额共计158387.58元。为此,二被告各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按35%计为55435.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大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金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435.65元。
二、被告罗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金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435.65元。
三、驳回原告梁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原告负担520元,二被告各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