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9071号
原告:东莞市大朗国盛针织机械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银朗北路114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为:L3201672-0。经营者:黄诗伟。
委托代理人:黄国鹏,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劭杰,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德华,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
原告东莞市大朗国盛针织机械经营部诉被告陶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大朗国盛针织机械经营部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陶德华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东莞市华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信誉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市大朗国盛针织机械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陶德华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方 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占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