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民初102号
原告:重庆帆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42号3-2-1。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帆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科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帆科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省铜仁市锦江大厦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省铜仁市火车站师范体育场东侧的贵州锦江大厦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包括所有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辅料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总金额为2676078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220394.4元,尚欠原告劳务费约65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474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海丰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帆科劳务公司与海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4日以(2016)渝05民破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海丰建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同时指定将该案交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吴晓慧
代理
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