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25号
原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动力站。
法定代表人:喻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攀枝花市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田峻铭,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公司)诉被告田峻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峻铭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洋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就挂靠原告常做一些建筑工程,由于被告不计划开支,将工程款挪作他用,造成欠工人工资,工人将被告告到攀枝花市西区劳动局,被告无奈之下向原告借了两次钱共计96000元,被告才支付了工人工资,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峻铭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田峻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余传艾班组鑫铁物流项目人工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2月18日还,借款人:田峻铭,2015年2月3日”2015年12月9日,被告田峻铭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借款人:田峻铭,2015年12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兴洋公司出示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田峻铭分两次向原告兴洋公司借款96000元属实,故被告田峻铭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田峻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6000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峻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发彬
审 判 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何国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怡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