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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418号

徐某某与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41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济南市天桥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9月27日在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讼争房产登记虽在魏某某名下,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将诉争房屋予以出卖,所得款项先扣除手续费及偿还剩余贷款,并预留10万元给魏某某的父母养老,余款中三分之二归徐红英,三分之一归魏某某。此后,徐某某一直催促卖房,但魏某某迟迟不办。现魏某某之父魏某甲已于2014年夏天死亡,已不存在给其养老的问题。所以,讼争房产变现后只需给魏某某之母5万元用于养老,余款仍需按协议分割。因此,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阳光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魏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徐某某与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其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魏某某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阳光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将该房屋予以出售,由魏某某负责出售,徐某某予以协助;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先扣除手续费及用于偿还剩余房贷,并留出10万元用作魏某某之父母养老金,余款徐某某分得三分之二,魏某某分得三分之一。另,依据济南市房屋档案馆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所载内容显示,上文所述房屋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登记于魏某某名下,系其通过二手房买卖所取得,因房贷尚未偿清完毕该房之上仍设立有抵押权。现徐某某以魏某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了如本判决诉称部分所列之请求。诉讼中,徐某某因涉案房屋现已被征收并被冻结,面临拆迁,故将其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意见明确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魏某某的共同所有。上述事实,有徐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北湖片区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济南市天桥区北湖片区及大明湖至小清河连通工程房屋征收各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徐某某与魏某某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的归属作出了约定,即涉案房屋系其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了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方式,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徐某某与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阳光小区XX号楼X-XXX房屋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各负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国

审 判 员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