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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刑初77号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刑初77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9年5月14日,因吸毒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在绵阳涪城区西山东路55号杜某的家中盗走一个绿色挎包,内有300余元现金和一副眼镜。

二、2016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窜至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社区6组,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张某家一楼卧室内,当其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张某等人回家碰见当场挡获。

三、2016年6月1日,被告人万某路过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黎家院村王某自建房时,看见一楼住房的卷帘门没有关且家中无人,便进入屋内拿走放置于饭桌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豹纹小钱包、棕色皮质钱包各一个、红色翻盖手机一部及现金300余元。万某得手后逃离现场途中,翻动包内财物,将手提包内的现金及手机拿出后将包丢弃在路边,几分钟后,万某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及群众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5年10月26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对被告人万某2015年10月20日的盗窃行为作出绵涪公(工区)行罚决字[2015]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万某行政拘留,时间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2、2015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绿色挎包发还被害人杜某某,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万某退赔被害人杜某某现金320元。3、因万某2016年4月30日的盗窃行为,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4、2016年6月1日被告人万某的盗窃行为涉案物品有黑色手提包一个、豹纹小包一个、棕色钱包一个,红色BIHEE手机一部,扣押现金人民币635元。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万某处扣押的人民币635元发还给王某某,其余物品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5、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万某因吸毒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同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工区派出所对被告人万某作出公(工)社戒决字第[2009]第00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时间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主体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劣迹情况;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部份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万某的历次供述及辩解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赔涉案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冯凤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