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158号原告李明柏,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配,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李明柏与被告陈文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明柏、被告陈文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柏的委托代理人叶松、被告陈文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柏诉称,2010年2月5日,李明柏向陈文配汇款5万元,之后一个月又向陈文配汇款20万元,合计25万元。2013年12月5日,李明柏将从上海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70万,银行放款至某某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将其中的120万元汇给陈文配。2014年4月1日,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再次放款130万元,其中25万元于2014年4月2日汇给陈文配。李明柏认为上述三笔款项是通过陈文配的账户进行周转另作他用,陈文配占有上述款项系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陈文配偿还第一笔款项中的3万元、第二款款项中的4万元、第三笔款项中的3万元,合计10万元。
被告陈文配辩称,第一笔款项是李明柏作为担保人为其弟李明目偿还的借款,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是李明柏自己偿还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李明柏向被告陈文配汇款5万元,一个月后又向陈文配汇款20万元,合计25万元。2013年11月25日,李明柏与上海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李明柏以位于南京市江宁X**道XX号XXX区XX幢X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向李明柏提供授信额度为348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同年12月5日,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向李明柏放款170万元,该款直接打入某某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将其中120万元转账支付给陈文配。2014年4月1日,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又李明柏放款130万元。次日,李明柏将其中25万余元汇款给陈文配。诉讼中,关于第一笔25万元,李明柏提供了其与江苏长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2)宁商终字第898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该案庭审中陈文配作为李明柏的证人出庭,陈文配出庭作证称:“我是在10年春节之前,借了25万元给李明目,我开了一张本票,本票的数额可能是24.2万或25万元。我记不清了。过完年后也就是大概一个月后李明柏还给我的。”“是李明目写的借条,李明柏作的担保,其中有5万元是李明柏自己的,李明柏说他不好意思借钱给李明目,所以以我的名义。”李明柏在该庭审中表示“此款已由李明柏归还于陈文配。”本案诉讼中,陈文配主张确实收到上述25万元,当时李明柏找陈文配说自己不好意思借钱给其弟李明目,让陈文配借25万元给李明目,陈文配不认识李明目,李明柏作为担保人,李明柏出资5万元,陈文配出资20万元,扣除8000元利息,实际支付给李明目24.2万元,一个月借期期满后,李明柏偿还20万元。李明柏认可李明目在2010年向陈文配借款25万元,但认为该款项不应由其偿还,后又主张其第二次汇款金额为25万元,合计应为30万元,目的是通过陈文配的账户进行周转另作他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第二笔120万元和第三笔25万元,李明柏均主张汇款目的是通过陈文配的账户将钱打给李明柏个人使用,也是用于周转。陈文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其中第三笔实际共收到25.62万元,但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李明柏偿还的个人借款。其中第二笔120万元分别偿还的是2013年4月19日的51万元借款、2013年6月14日的6万元借款、2013年7月20日的7万元借款(其中5万元为现金支付)、2013年7月22日的24万元借款、2013年8月27日的10.83万元借款、2013年8月27日的25万元借款、2013年11月20日5万元借款和2013年12月5日的1.78万元借款;第三笔25.65万元分别偿还的是2013年12月23日的18万元借款、2014年1月20日的5万元借款、2014年1月24日的2.2万元借款、2014年2月20日的3万元借款和2014年2月28日的5万元借款。陈文配就其主张提交了李明柏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和上述所有款项交付的汇款凭证或银行流水。另提交了李明柏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出具的部分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玄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庭审笔录、(2012)宁商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回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文配对于取得李明柏主张的三笔款项的合法根据均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该三笔款项均为还款,而非取得不当利益。李明柏未能举证证明陈文配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其损失。故对于李明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明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李明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长 滕宏清
人民陪审员 焦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吴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