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930号
原告:过晨玲,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圩,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志国,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795028(1-1)。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过晨玲与被告武志国、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汽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武志国、被告金通汽车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国、宣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晨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车损共计521666.2元【死亡赔偿金26936*20=53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5447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车辆损失130610元;合计794777元;根据被告二同等责任以及保险情况,被告一二应赔偿:112000(交强险部分)+332500.2元(人损按60%)+77166元(车损按60%)=521666.2元;被告三保险责任:112000(交强险部分)+332500.2元(按60%)+77166元(60%)=521666.2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17时33分,周静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新桥机场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桥机场支线上行驶4公里900米附近时,车辆前部碰撞由被告一停放于路面上的车牌号为皖A×××××(皖A36**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致周静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合公交(高七)认字【2016】第G7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静与被告一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一驾驶车辆为被告二所有,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周静唯一法定第一继承人。原告过晨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周静身份证、证明;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3、驾驶证、行驶证;4、保险单;5、交通事故认定书;6、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7、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8、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单。
被告武志国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武志国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通汽车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挂车没有机动能力,不用买保险,不承担责任。被告金通汽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具体的在质证中陈述;3、挂车应当由被告金通汽车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交强险条款;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7时33分,周静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新桥机场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桥机场支线上行线4公里900米附近时,车辆前部碰撞由被告武志国停放于路面上的车牌号为皖A×××××(皖A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致周静死亡,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处理,认定周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武志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周静和被告武志国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皖A×××××号小型客车定损金额为130610元。另查明:皖A×××××(皖A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金通汽车,被告武志国是被告金通汽车雇佣的驾驶员;皖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皖A36**挂未投保相关保险。原告系周静母亲,周静父亲先于周静死亡,且周静未婚,亦没有子女,故周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周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周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武志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周静和被告武志国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车虽都是机动车,但考虑到被告武志国驾驶的车辆体积较大、危险性较高等,故本院确定被告武志国在交强险外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通汽车作为车主和雇主,应对被告武志国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皖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周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139元,现原告仅主张25447元,故丧葬费为25447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周静死亡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考虑到周静死亡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故本院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15000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皖A×××××号小型客车定损金额为130610元,故原告车辆损失为130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过晨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周静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130610元,合计709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合计7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过晨玲;
三、上述余款637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过晨玲382666.20元(637777元×60%);
四、驳回原告过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7元,减半收取4508.50元,由被告武志国、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8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第8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