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605号
原告:葛悦,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高志国,男,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孙硕,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杨毅,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室。
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6楼。
负责人:叶青,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超,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葛悦诉被告孙硕、被告杨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国、被告孙硕、被告杨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11时20分许,在沈阳环城高速公路81.5公里处,被告杨毅驾驶辽A32x**号车变更车道后低速行驶,导致陶洪明驾驶的辽AUG**号车与其追尾,后孙硕驾驶辽AF9x**(吉AB3X**临)号车由于忽视瞭望将陶洪明驾驶的AUGXX号车追尾,导致辽AUG**号车驾驶人陶洪明受伤,乘车人王志东当场死亡,汪影、葛悦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葛悦、王志东、汪影、陶洪明无责任。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38080.9元(含急救费)、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28362元、交通费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40元、医疗器具费2047.50元、复印费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杨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属实,肇事车辆登记在杨庆杰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1时20分许,在沈阳环城高速公路81.5公里处,被告杨毅驾驶辽A32x**号车变更车道后低速行驶,导致陶洪明驾驶的辽AUG**号车与其追尾,后孙硕驾驶辽AF9x**(吉AB3X**临)号车由于忽视瞭望将陶洪明驾驶的AUGXX号车追尾,导致辽AUG**号车驾驶人陶洪明受伤,乘车人王志东当场死亡,汪影、葛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损伤、胸椎骨折、气胸。住院43天(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7天。共发生医药费3808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开具两份诊断书6份,建议休息164天。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葛悦、王志东、汪影、陶洪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前为沈阳于洪温双华西医内科诊所的护士,月收入3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5月25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葛悦胸椎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硕为原告垫付12000元,被告杨毅为原告垫付30000元。事故发生时,辽AF9x**(吉AB3X**临)号小型越野车由被告孙硕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同时约定不计免赔。杨庆杰系辽A32x**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杨毅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同时约定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杨庆杰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毅驾驶辽A32x**号车变更车道后低速行驶,导致陶洪明驾驶的辽AUG**号车与其追尾,后孙硕驾驶辽AF9x**(吉AB3X**临)号车由于忽视瞭望将陶洪明驾驶的AUGXX号车追尾,导致辽AUG**号车驾驶人陶洪明受伤,乘车人王志东当场死亡,汪影、葛悦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杨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孙硕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志东、葛悦、葛悦、葛悦无责任。被告孙硕应向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杨毅应向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F9x**(吉AB3X**临)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同时约定不计免赔。AUG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同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次事故造成王志东死亡、汪影、陶洪明、葛悦受伤、辽AUG**号车及辽AF9x**(吉AB3X**临)号车受损的后果。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为另案原告汪影、王烁、于桂玲预留的份额(20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葛悦与另案原告陶洪明、另案原告汪影平均受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为另案原告陶洪明、另案原告汪影预留的份额(为另案原告汪影预留28929元、为另案原告陶洪明预留2756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葛悦与原告汪影、王烁、于桂玲平均受偿。在相关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按受到损失的比例受偿。此事故中,另案原告汪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为16886元,另案原告陶洪明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为9341元,另案原告汪影、王烁、于桂玲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为581440元,另案原告陶洪大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为28170元,另案原告孙硕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为16852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080元,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380元(38080元+43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直接向原告赔偿3299元[(10000元-204元/2)/3];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直接向原告赔偿3299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7891元[(42380元-3299元×2)×50%];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7891元[(242380元-3299元×2)×5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经计算为4619元(35128元/365天×37天+35128元/365天×5天×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医院住院天数及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经计算为24149元(3500元/30天×20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八级伤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174492元(29082元/年×20年×30%)。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4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4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7470元(4619元+24149元+523元+174492元+2047元+10000元+1640元),扣除被告孙硕为原告垫付1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8877元[(110000元×2-28929元-27563元)×50%×50%-1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给付被告孙硕1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087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67858元[(217470元-40877元×2)×50%];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原告受到损失的比例向原告赔偿34831元[(67858元+17891元)/(9341元/2+17891元+67858元+581440元/2+28170元/2+168522元/2+16886元/2)×300000元-17891元],扣除被告杨毅为原告垫付3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毅向原告赔偿3027元(67858元-34831元-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5元,系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孙硕承担27.50元,由被告杨毅承担27.5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杨庆杰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葛悦赔偿3299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葛悦赔偿288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葛悦赔偿85749元(17891元+678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葛悦赔偿3299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葛悦赔偿408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葛悦赔偿52722元(34831元+17891元);
三、被告孙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葛悦赔偿27.50元;
四、被告杨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葛悦赔偿3054.50元(3027元+27.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给付被告孙硕12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孙硕承担450.5元,由被告杨毅承担450.50元,由原告葛悦承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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