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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344号

李向民与冯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向民,冯国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344号原告李向民。被告冯国超。

原告李向民诉被告冯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范颖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民、被告冯国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民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还款日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3400元整,还款日为2014年9月5日;2015年10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900元整,三次共借原告23300元。三次借款分别口头约定了利息是月息5分。还款日到期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无故推脱,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23300元及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

被告冯国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也是对的,但是我之前给原告抵过账,用汽车抵账了。我们之间也没有约定过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还款日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3400元整,还款日为2014年9月5日;2015年10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900元整,三次共借原告23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无故推脱,至今仍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国超向原告李向民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如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但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也不承认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主张欠款已用汽车抵账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向民借款本金共计233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冯国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

审判员  范颖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