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40号原告叶向阳,农民,系叶文智父亲。原告赖水娣,农民,系叶文智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伍,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4011104057,一般代理。被告李素平,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410730220,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韩丽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叶向阳、赖水娣与被告李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向阳、赖水娣及其代理人刘鹏伍、被告李素平及其代理人钟秋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李素平驾驶赣B×××××轻型货车从龙南县沿105国道往武当镇河坑小组方向行驶。15时05分左右,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武当镇××水库村道爬坡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往下坡反方向后滑溜,碰撞到后面叶祥北(原告叶向阳父亲)驾驶搭乘叶文智的三轮电瓶车,造成叶祥北受伤、叶文智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100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叶祥北、叶文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夫妇听到儿子叶文智死亡、父亲叶祥北受伤的噩耗,急忙从务工地广东省广州回家处理后事,迄今为止已达数月之久,现父亲叶祥北仍在治疗期内,可能涉及因伤致残,等级尚未评定。1997年,原告因父亲叶祥北从事铁器加工服务业个体经营需要,于龙南县×××街居委会(圩镇)自建房屋用于商住,自1999年,原告全家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武当镇××街居委会且从事加工销售服务业,不再从事农业。受害人叶文智受害前系龙南县武当镇中心小学在校学生,因事故死亡致使原告全家遭受物质上、精神上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经原告查实,被告李素平驾驶的赣B×××××货车于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经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通知也未参加事故调解,故原告试图调解结案处理无果而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叶文智死亡形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5.5万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50万元。3、判令被告李素平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外的以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38649.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居住地状况及与受害人关系等有关情况。2、学生信息明细,证明叶文智受害前系武当镇中心小学在校学生。3、交强险、商业性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赣B×××××货车参保各项保险的基本情况。4、龙公交认字(2015)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龙南县×××街居民委员会证明、龙南公安局武当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居住地(住所)属城镇;家庭经营为(非农业)铁具制品加工销售的事实。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许可证、水电费收费票据,证明自1996年起,原告家庭于武当镇××街建房居住的事实。7、税务收款收据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经营于2003年起办理铁具加工税务登记证的事实。8、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请假条,证明原告叶向阳于2015年度在广东务工,事发后请假回家处理事情误工的有关事实。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实际发生支付交通费的事实。10、协议,证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素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向原告方支付8万元,该8万元不属于死亡赔偿金,不在本案处理范围。
被告李素平辩称,1、我方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叶祥北驾驶的是无牌三轮车,叶祥北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李素平在交警部门已经赔偿了3万元钱,后来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赔偿金。3、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核减。被告李素平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证明2015年7月8日向交警部门缴纳3万元费用。2、收条,证明被告李素平向原告叶向阳、赖水娣支付了8万元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方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有2名人员受伤,现无法得知另一伤者的伤情,应为其保留赔偿份额,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叶文智未进行抢救治疗,故其在交强险内享受仅为5.5万元。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但由于被告李素平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法庭查明事实,在商业险内承担应由李素平承担部分,超出商业险赔偿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车主李素平自行承担。3、李素平自称已赔付原告11万元,如其不承诺放弃理赔,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4、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或进行核减。5、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龙南县×××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武当镇,但是该地方属于集体土地建筑,原告方为农村居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李素平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装货从龙南县城沿105国道往武当镇河坑方向行驶。15时05分许,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武当镇××水库村道爬坡路段时,因被告李素平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往后滑溜,碰撞到后面由叶祥北驾驶搭乘叶文智的三轮电瓶车,造成叶祥北受伤、叶文智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次日,被告李素平向交警部门交纳了道路交通事故代管款3万元。2015年7月14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素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叶祥北、叶文智不负该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赣B×××××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李素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7月29日,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李素平交纳的代管款2万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叶向阳、赖水娣与被告李素平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叶向阳、赖水娣乙方:李素平……双方就支付叶文智补偿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一事,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如下条款:
一、乙方一次性支付因交通事故致叶文智死亡的补偿金计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甲方,甲方收到后出具书面收执交乙方收执。
二、甲方儿子叶文智的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向乙方的车辆保险公司及乙方提起民事诉讼,费用由乙方及保险公司承担。
三、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补偿金后,自愿出具谅解书给乙方,请求司法机关对乙方从轻、减轻刑事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李素平支付了8万元补偿金给原告。2015年11月3日,本院对被告李素平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李素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6年3月17日,本院以(2016)赣0727民初291号立案受理了叶祥北诉李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叶祥北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毁财产损失共计67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2、判令被告李素平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8409.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家庭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96起在龙南县×××街建房居住,原告叶向阳2013年2月起在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晟硕展柜厂从事木工工作,叶文智生前在武当镇中心小学就读。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叶祥北及原告赖水娣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人均表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方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材料,故关于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素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叶祥北、叶文智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素平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B×××××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又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叶祥北受伤,本院以(2016)赣0727民初291号立案受理了叶祥北诉李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从叶祥北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方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叶祥北及本案原告叶向阳、赖水娣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金额进行了约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素平予以赔偿。被告李素平先行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应予核减。关于被告支付的8万元补偿款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原告叶向阳、赖水娣出具的《收条》均将该80000元款项注明为“补偿金”,另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叶文智补偿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李素平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给原告方的8万元为被告李素平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额外支付原告方的补偿款,故该8万元不应在保险理赔中予以核减。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李素平已受刑事处罚,故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主张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规定,人身伤亡赔偿包括人身权益损害及精神损害等赔偿。同时,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项目中也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丧葬费:23649.48元。(按江西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41.58元/月,以6个月总额计算,核定丧葬费23649.48元=3941.58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30000元。(死者叶文智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叶文智在武当镇××街居住,并在武当镇中心小学就读,即死者叶文智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适用或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以死者居住房屋的土地性质而应以其生活居住范围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房产属集体土地,原告方为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标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核定死亡赔偿金为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叶文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1200元。(原告方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等合理支出,可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过高,且本次事故还造成叶祥北受伤,原告方可另案主张护理费用,故本院酌定办理丧事误工费为120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方虽提供交通费票据38张共计970元,但此些票据均不能反映出是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列1-5项合计人民币59514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5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共计54014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00元。不足部分40149.48元,由被告李素平予以赔偿,被告李素平先行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可予以核减,即被告李素平仍应赔偿20149.48元(40149.48元-20000元)给原告叶向阳、赖水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叶向阳、赖水娣。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叶向阳、赖水娣。
三、由被告李素平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149.48元给原告叶向阳、赖水娣。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各项品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赔偿人民币555000元给原告叶向阳、赖水娣。由被告李素平赔偿人民币20149.48元给原告叶向阳、赖水娣。(注:龙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龙南县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行新世界支行,注明案号。)上述赔偿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原告叶向阳、赖水娣负担230元,由被告李素平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家极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曾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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