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6435号原告高梅江。委托代理人俞华清,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阿孟。被告杭州博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振宁路859、861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培敏,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梅江诉被告王阿孟、杭州博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高梅江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阿孟、杭州博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高梅江撤回对王阿孟、杭州博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高梅江负担,已申请免交。
审 判 员 陶勇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