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X江X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武岳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X江X基础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小市。
负责人:张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轩,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中X江X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X江X基础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X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该部分标的额计算至上诉之日为6533元);(二)一审关于利息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黎X轩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与黎X轩就涉案工程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向黎X轩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每次向黎X轩支付涉案工程款都需要黎X轩配合,需要黎X轩到公司办理领款的财务相关手续,黎X轩也明知领款需要其配合。黎X轩基于其他目的故意不配合,导致涉案184580元迟迟没有支付,因此,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并未逾期支付款项,而是黎X轩的不配合导致,所以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不需要向黎X轩支付利息。黎X轩辩称,(一)一审判决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向黎X轩支付挖桩工程款18458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2014年9月3日广州中煤公司出具的《付款约定》,广州中煤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向黎X轩付清工程余款。然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一直拖欠,黎X轩多次追讨未果。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称黎X轩不配合办理领款手续,导致其迟迟未能付款,明显是在编造事实。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逾期付款已经造成黎X轩的损失,黎X轩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对于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拖欠黎X轩灌浆工程款50729元,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黎X轩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黎X轩对该部分工程款虽未提起上诉,但并不表示放弃,在黎X轩收集足够的证据后继续向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追讨该部分工程款,以维护黎X轩的合法权益。黎X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向黎X轩支付工程款235309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3530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广州中煤公司向黎X轩出具《佛禅(桂)6#地块桩基础工程班组工程款支付事宜》,主要内容为:“佛禅(桂)6#地块桩基础工程2013年11月工程施工完毕,由于与甲方结算未完成,班组进度款无法按期支付。其中旋挖班组黎X轩完成工程量2536.45m3,产值1014580元(按400元/m3计算),已支付工程款830000元,还有184580元未支付。”2014年9月3日,广州中煤公司向黎X轩出具《付款约定》,主要内容为:“佛禅(桂)6#地块桩基础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根据合同条款工程结算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余款,即2015年5月30日付清。本公司承诺,公司2015年5月30日立即支付旋挖班组黎X轩工程款余款。”诉讼中,黎X轩提交《佛禅(桂)6#地块桩基础工程班组工程款支付事宜》(2014年7月30日),主要内容为:“佛禅(桂)6#地块桩基础工程旋挖桩机班组黎X轩旋挖成孔2536.45m3,灌浆由班组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商定单价为20元/m3,合价为50729元。请贵司签字确认!”上述支付事宜下方有“饶尚辉”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诉讼中,黎X轩与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一致确认:黎X轩与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由黎X轩与广州中煤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黎X轩陈述:黎X轩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黎X轩与广州中煤公司口头约定由黎X轩完成挖桩工程及灌浆工程,黎X轩包工不包料,挖桩工程单价400元/m3,灌浆工程单价20元/m3。因涉案工程项目中其他挖桩班组的灌浆工程都是广州中煤公司完成的,而涉案工程的灌浆部分工程是黎X轩完成的,黎X轩发现广州中煤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佛禅(桂)6#地块桩基础工程班组工程款支付事宜》所涉工程款未包含灌浆工程款,于是要求其广州中煤公司负责人饶尚辉补充确认。当时饶尚辉承诺黎X轩可凭其签名的《佛禅(桂)6#地块桩基础工程班组工程款支付事宜》(2014年7月30日)向广州中煤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现饶尚辉已经调走,所以黎X轩提交的《佛禅(桂)6#地块桩基础工程班组工程款支付事宜》(2014年7月30日)无法加盖公章。后黎X轩多次催收工程款,催收无果才诉至法院。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陈述:黎X轩与广州中煤公司口头约定桩基础工程包括挖桩及灌浆,约定综合包干单价为每立方米400元。本案纠纷产生原因是黎X轩以灌浆工程款名义要求增加工程款,但广州中煤公司未同意。另,涉案工程后来转由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负责,并由其承担付款义务,但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对黎X轩主张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黎X轩与广州中煤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涉案佛禅(桂)6#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事宜,并由黎X轩完成上述工程,故黎X轩与广州中煤公司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黎X轩与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其后变更为由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负责并承担付款义务,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对方已变更为黎X轩与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黎X轩自述并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关于黎X轩主张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5309元的诉请。黎X轩与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为无效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已由广州中煤公司确认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亦未持异议,故黎X轩有权要求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广州中煤公司出具的《佛禅(桂)6#地块桩基础工程班组工程款支付事宜》,涉案工程尚余工程款184580元未支付予黎X轩,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亦于诉讼中再次确认上述事实,故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应向黎X轩支付工程款184580元。另据《付款约定》,广州中煤公司自愿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应视为自愿加入债务行为。该行为系广州中煤公司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应共同向黎X轩支付工程款184580元。至于黎X轩诉请超出部分,黎X轩主张曾与广州中煤公司就灌浆工程款单价作出口头约定,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亦不予确认;而黎X轩提交的有“饶尚辉”签名字样的《佛禅(桂)6#地块桩基础工程班组工程款支付事宜》上并无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盖章确认,黎X轩虽陈述签名人为广州中煤公司的负责人,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亦不予确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黎X轩就工程款本金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黎X轩主张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据《付款约定》,广州中煤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向黎X轩付清工程余款,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亦对上述付款方法未持异议,故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给黎X轩造成损失,黎X轩有权主张利息。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虽抗辩认为系黎X轩不配合办理相关付款手续导致,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黎X轩主张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18458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黎X轩计付利息。黎X轩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X轩支付工程款18458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5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止付之日止);
二、驳回黎X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5元,由黎X轩负担521元,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负担189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黎X轩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应否向黎X轩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广州中煤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黎X轩出具《付款约定》,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立即支付黎X轩工程款余款,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并未如期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予黎X轩,造成黎X轩的损失,黎X轩要求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上诉主张黎X轩故意不配合办理领款的财务相关手续,无权主张利息,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向黎X轩支付工程款18458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止付之日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州中煤公司、广州中煤清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中X江X基础工程公司、广州中X江X基础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珊
审 判 员 张雪洁
代理
审判员 潘伟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