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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545号

余天友犯危险驾驶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天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5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天友,江阴市某某公司工作。2010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天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天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余天友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的牌号为“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刘某)沿江阴市云亭街道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沿江阴市云亭街道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某甲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被告人余天友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余天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余天友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天友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天友的前科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天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余天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天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天友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天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

审判员  宋相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