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0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伙同郭×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路等地,因抢夺访民,无故对被害人陈×1、陈×2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陈×2、张×打伤并毁坏被害人陈×1等人驾驶的车辆。经鉴定,被害人陈×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470元。被告人王×于案发现场,被被害人陈×1等人抓获后,送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王×一方已赔偿被害人陈×2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及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