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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606号

庄志杰与赵春华、孙泽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春华,庄志杰,孙泽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志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泽东。

上诉人赵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庄志杰、孙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长民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华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庄志杰对赵春华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费由庄志杰、孙泽东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赵春华与孙泽东并非夫妻关系;

二、赵春华在对方语言引诱下在两张借条下签字,当时的借条上并没有3%、2%的利息字样;

三、庄志杰委托孙泽东放贷,直接汇款到孙泽东账户,赵春华并未经手,赵春华在借条上签字,只起证明此事的作用。庄志杰辩称:

一、赵春华与孙泽东长期共同生活,其不清楚两人非夫妻关系;

二、庄志杰与孙泽东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5万元的利息为月息3%,10万元的月息为2%,赵春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泽东辩称:涉案借款的本金实际上只有14.5万元,没有15万元,且庄志杰委托其放高利贷,其实际支付的利息很高,其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庄志杰也未予认可,赵春华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应由赵春华还钱,故对一审判决均不予认可。庄志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孙泽东、赵春华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孙泽东、赵春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孙泽东、赵春华分2次向庄志杰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其中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庄志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孙泽东、赵春华2015.01.17××”;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庄志杰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孙泽东赵春华××”。庭审中,有关借款利息事宜,庄志杰与孙泽东一致确认:本案借款利息约定的利率为5万元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10万元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孙泽东归还了本案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其中5万元按月利率3%归还的利息,10万元按月利率2%归还的利息;赵春华称其对利息约定具体不清楚,利息系庄志杰和孙泽东约定的。借款后,因孙泽东、赵春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庄志杰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孙泽东、赵春华结欠庄志杰借款15万元,有庄志杰提供的由孙泽东、赵春华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孙泽东、赵春华对此亦予以确认,孙泽东、赵春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归还之责。庄志杰要求孙泽东、赵春华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庄志杰主张的借款利息,庄志杰与孙泽东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孙泽东已归还了本案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故本案尚结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21日;庄志杰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且赵春华称对于庄志杰与孙泽东一致有关利率的约定“具体不清楚”但又未提出相反的主张及证据,故对庄志杰借款利率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孙泽东、赵春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庄志杰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庄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4920元,由孙泽东、赵春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赵春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5年1月,孙泽东、赵春华分2次向庄志杰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庄志杰签字,其仅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孙泽东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赵春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赵春华在涉案两张借条上签字,并未注明“证明人”字样,

本院认为,赵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称系在庄志杰、孙泽东等人引诱下所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春华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借款赵春华是否经手,并不影响借款人的认定。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赵春华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系认定赵春华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非因赵春华系孙泽东配偶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赵春华与孙泽东是否系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对赵春华还款责任的认定。再次,一审庭审中,庄志杰与孙泽东一致确认:本案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赵春华称其对利息的约定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孙泽东已经支付了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也印证了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赵春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赵春华不承担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虽然孙泽东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异议,但因孙泽东系本案二审的被上诉人,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孙泽东就一审判决书所提的异议均不予理涉。综上所述,赵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

审判员  包文炯

代理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