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执1297号申请执行人金洪生。被执行人王洪军。申请执行人金洪生与被执行人王洪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射开民初字第045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洪军偿还申请执行人金洪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2年6月8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向申请执行人金洪生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105元,执行费667元,由被执行人王洪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工资予以冻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工资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射开民初字第045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晓剑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代理
审判员 王雄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