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军平,,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5年5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罚款五十元;因吸毒,于2005年11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4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军平、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军平、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军平、杨某伙同李政清(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1489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叶某经营的手机店,窃取乐视手机共计12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军平、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票、价格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宋军平、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军平、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军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军平、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宋军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军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宋军平、杨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220元,返还被害人叶某。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插片二把、手套一双、手电筒三个、口罩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良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