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350号原告普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委托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高桥镇。
原告普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燕萍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23日前全部还清。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55.2万元给被告,其余4.8万元直接拿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普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信息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材料,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系被告书写签名捺印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单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闫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普某某借款60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23日前全部还清。原告普某某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55.2万元给被告闫某某,其余4.8万元直接拿现金给被告闫某某,被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普某某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普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闫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普某某借款60万元,借到款后,被告闫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普某某收执,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闫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普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普某某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本院确定为42898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对原告普某某的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普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89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42898元。
二、驳回原告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92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闫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闫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普某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袁彩云
审判员 李凤荣
审判员 董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毛继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