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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1055号

原告杨宝苍诉被告周贵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9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杨宝苍,周贵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055号原告杨宝苍,男,1968年9月9日生,住岷县。被告周贵明,男,1983年12月7日生,住岷县。

原告杨宝苍诉被告周贵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贵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苍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周贵明在岷县信用社小南门分社贷款15万元,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周贵明归还部分贷款,原告向岷县信用社偿还本息共计58487元,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已归还的贷款本息共计584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贵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贵明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岷县信用社小南门分社贷款15万元,年利率9.6%,经朋友齐鹏飞介绍原告及吕金东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因贷款到期后,被告周贵明清偿部分贷款,之后被告周贵明逾期不予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2月1日,岷县信用社在担保人杨宝苍的账户上扣款8487.31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杨宝苍以哥哥杨怀智的账户清偿被告周贵明贷款本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偿还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还款58487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2、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周贵明在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南门分社贷款15万元,原告杨宝苍及吕金东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二份及杨怀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5月30日,原告杨宝苍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周贵明贷款户名下分别以自己账户及其哥哥杨怀智的账户偿还贷款58487.31元,依照贷款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4、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杨宝苍向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分社偿还58487.31元并向被告周贵明主张还款之后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上述无异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于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贵明与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周贵明清偿部分贷款本息,原告杨宝苍作为担保人,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依照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宝苍584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按照年利率9.6%计收至清偿完毕之日)。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周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东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