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497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马国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志强,职务:汤头沟信用社主任。被告边振文,住隆化县。被告陈显林,住隆化县。被告汤头沟镇富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头沟镇富新村。法定代表人田惠申,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边振文、陈显林、汤头沟镇富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新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海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志强,被告陈显林、被告富新村的法定代表人田惠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振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边振文、陈显林及案外人田福林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边振文在原告所属汤头沟信用社借款13500元,由被告陈显林及案外人田福林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30前的利息,并经双方同意贷款延期至2014年7月17日。其后被告及案外人田福林再未支付利息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边振文偿还借款13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尚欠的利息,被告陈显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显林辩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边振文、陈显林及案外人田福林确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边振文在原告所属汤头沟信用社借款13500元,由被告陈显林及案外人田福林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又签定了延期至2014年7月17日的协议。只是该借款为富新村修村村通公路自筹资金所借,当时张文成任村长,被告陈显林任支部书记,姜国臣任村会记。借款到期后又转到边振文名下,利息也是由富新村支付的。现被告富新村同意偿还该款,所以不同意由被告边振文及陈显林偿还。
被告富新村辩称,该笔借款确为富新村修村村通公路所借,于2010年转到边振文名下。富新村愿意偿还该笔借款,只是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数额、时间、期限、利率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具体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此笔借款已按期提供给借款人。被告边振文、陈显林,被告汤头沟镇富新村未提供证据。被告边振文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陈显林、富新村对原告所提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边振文、陈显林及案外人田福林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边振文在原告所属汤头沟信用社借款13500元,由被告陈显林及案外人田福林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按14.85‰支付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30前的利息,并经双方同意贷款延期至2014年7月17日,保证期间仍为借款再次到期后二年。其后二被告及案外人田福林再未支付利息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边振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被告陈显林主张权利,被告陈显林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陈显林所主张,本案应为被告边振文、陈显林向原告借款后,将借款转借被告富新村,与富新村是另一借贷关系,故被告陈显林以该款为被告富新村所借为由拒绝偿还此笔借款不能成立。但富新村自愿与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振文、汤头沟镇富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00元,截止2016年7月14日前尚欠的利息4868.37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85‰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
二、被告陈显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边振文、陈显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焕楠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