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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422号

孙政伟与黄应龙、黄兵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应龙,黄兵泉,宁冬明,孙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应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兵泉。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冬明。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玲,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政伟。

上诉人黄应龙、黄兵泉、宁冬明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应龙、黄兵泉、宁冬明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只有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如到期不归还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合法有效,青州市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昌格

审判员  蔡献平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