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应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兵泉。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冬明。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玲,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政伟。
上诉人黄应龙、黄兵泉、宁冬明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应龙、黄兵泉、宁冬明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只有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如到期不归还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合法有效,青州市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昌格
审判员 蔡献平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