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078号
原告:朱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卫国,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夏裕峰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维军、被告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仲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乙,近来,双方因婚生女抚养等问题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父母干涉,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乙。2016年2月,双方因婚生女抚养等问题发生矛盾,加之沟通交流不畅,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审 判 长 丁 惠
代理
审判员 夏裕峰
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