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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21号

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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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21号

原告: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瀛洲镇仁里村。

法定代表人:汪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向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珊,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华,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里实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建设工程公司)、朱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里实业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汪永龙,被告宁国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珊、胡飞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里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国建设工程公司、朱玉华给付钢材款290000元。事实与理由:绩溪县公安局监区看守所楼由宁国建设工程公司承建,2010年4月2日,朱玉华以绩溪县公安局监区看守所楼工程部的名义与仁里实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向仁里实业公司购买钢材。其后,仁里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宁国建设工程公司、朱玉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0年8月27日,尚欠仁里实业公司货款300000元。事后,经仁里实业公司催讨,宁国工程建设公司、朱玉华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宁国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宁国建设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仁里实业公司与宁国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未订立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朱玉华并非宁国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为刘某。2、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仁里实业公司对宁国建设工程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仁里实业公司对宁国建设工程公司诉讼请求。朱玉华未作答辩。仁里实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仁里实业公司的基本情况;2、结算单,证明宁国工程建设公司、朱玉华尚欠仁里实业公司货款的事实;3、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朱玉华向仁里实业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经质证,宁国工程建设公司对仁里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双方为仁里实业公司、朱玉华,达不到证明目的。宁国建设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工程中标公示公告一份,证明其承建绩溪县看守所、拘留所基建工程指派的工程负责人为刘某。经质证,仁里实业公司对该公示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朱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仁里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宁国建设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达不到宁国建设工程公司欠其货款的证明目的;证据3,结合结算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宁国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中标公示公告系绩溪县政府网站发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朱���华与仁里实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朱玉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绩溪县公安局监区看守所楼工程部”字样的印章。2012年8月27日,朱玉华向仁里实业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表明其向仁里实业公司购买钢材共计436425元,于出具结算单当日支付货款136425元,尚欠货款300000万元。2014年1月30日,朱玉华支付货款10000元。另查,绩溪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基建工程施工单位为宁国建设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刘某。庭审中,宁国建设工程公司承认朱玉华参与了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但认为朱玉华并非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朱玉华从仁里实业公司购买钢材,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仁里实业公司依朱玉华出具的结算单,要求朱玉华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仁里实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中朱玉华署名并加盖有“绩溪县公安局监区看守所楼工程部”字样的印章,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印章与宁国建设工程公司有关联,事后亦未经其追认。仁里实业公司也未能提交朱玉华系宁国建设工程公司代理人及宁国建设工程公司与仁里实业公司存在钢材供应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买卖合同对宁国建设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仁里实业公司要求宁国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10元,由被告朱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辉

代理

审判员  潘正盛

人民陪审员  张益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