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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075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何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何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075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贝瑜。

委托代理人:严珺、王依娜。

被告:何志刚。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何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7101BL20121420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在贷款期内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网银自主贷款取走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7.28%,逾期执行利率为10.9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49914.48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2886.12元。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14.4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2886.1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权申请书》、《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试算表、测算表及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未归还本息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7101BL20121420)一份,约定: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被告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被告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7.2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14.48元,利息1227.80元,罚息11198.07元,复利460.2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49914.48元,支付利息1227.80元,罚息11198.07元,复利460.25元(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7日起的罚息、复利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何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何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