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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832号

赣州卡斯柏门业有限公司与刘石华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赣州卡斯柏门业有限公司,刘石华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卡斯柏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俊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明坤,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石华,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卡斯柏门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石华系原告聘用的工人,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被告被送往赣州三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3年11月25日赣州市人社局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518号《工伤认定》,认定被告刘石华在原告工作处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27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800元。2015年8月17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伤情和月工资作出赣经开人仲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

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59419.9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00元、伙食补助费252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元、住院护理费1150.38元、医疗费249元。原告认为被告受伤部位为左手,不影响生活自理且住院18天,故被告不应计算护理费及停工留薪工资不应计算三个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080元,无需再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及被告系因工致伤已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且被告的月工资1800元及住院时间18天原告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计算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工资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因左手受伤已达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应当有人护理,原告提出被告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以该理由拒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护理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左手受伤,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62.5的规定,该类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每月18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0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62.5、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赣州卡斯柏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卡斯柏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赣州卡斯柏门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石华于2013年7月18日受伤住院,2013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重新回到上诉人处工作,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说明被上诉人需在家休息三个月,因此上诉人只需要支付其住院期间18天的停工留薪工资计1080元,一审判决的3个月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并没有说明被上诉人刘石华受伤需要护理的理由而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仅是左手受伤,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一审判决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18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元,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

被上诉人刘石华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上诉人没有考虑到刘石华受伤后需要休息的实际情况。对于护理费,刘石华受伤后无力照顾自己,需要他人护理。本案先经劳动仲裁,且所认定的项目及数额均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刘石华在上诉人赣州卡斯柏门业有限公司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经赣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因左手受伤已达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应当有人护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住院18天的护理费1150.38元无异议,且该计算标准未超出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拒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要求改判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左手受伤,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62.5的规定,该类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上诉人依法应当按每月1800元支付被上诉人三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5400元,上诉人主张只需要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18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共计16200元(9×18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共计12600元(7×18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7个月本人工资共计30600元(17×1800元/月),伙食补助费252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元,护理费1150.38元,医疗费249元,以上工伤赔偿费用合计66451.38元。经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并且享受了保险待遇7031.39元,应从工伤赔偿总款中扣减7031.39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合计5942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鉴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仲裁裁决不生效,裁决中双方争议的部分内容仍应在判决主文中列明,一审判决主文未作出列明不当。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赣州卡斯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石华的劳动关系;

三、由上诉人赣州卡斯柏门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刘石华各项工伤赔偿费用59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赣州卡斯柏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