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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行终72号

杨惠芳、万东等与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惠芳,万东,黄真秀,张驰,冯明,黄莉,刘文保,彭娟,XX,张雪琴,何有荣,吕俊端,刘凯春,苏玉华,白晓琪,田君,李子云,杨帆,代士侠,张红霞,留柱,王兰花,张玲,杜艳永,王正良,黄惠,王开云,许明璨,吴鹏,王长丽,周玲,陈大强,江元峰,刘登伟,高代玲,杨清宝,陈文文,贺伟,卢俊泽,毛长秀,李霞,王伟东,甘丽,吴俊,潘波,王守江,祝孟亚,王磊中,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河南省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东,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真秀,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莉,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保,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娟,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琴,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有荣,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俊端,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春,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华,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晓琪,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君,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云,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士侠,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霞,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留柱,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花,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艳永,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良,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云,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璨,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鹏,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丽,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元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代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宝,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伟,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俊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长秀,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东,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丽,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波,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孟亚,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中,男,汉族。诉讼代表人杨惠芳、王正良、高代玲、张雪琴、何有荣。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耀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48人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羊山规划局)、上诉人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兆丰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长城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争议一案,上诉人48人、上诉人兆丰公司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苏玉华、黄莉及48人的诉讼代表人张雪琴、何有荣及委托代理人吕正刚,上诉人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涛,被上诉人羊山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鑫、刘延章,原审第三人金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48名原告居住的信阳市羊山新区阳光华府小区5、6#多层住宅楼,与第三人兆丰公司在建的“凤凰牡丹园”12#、13#、14#楼南北平行相邻。2014年9月20日,被告羊山规划局为第三人兆丰公司颁发了建字第411501新2014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施工建设过程中,48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规划许可行为影响原告房屋采光,起诉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主动撤销了被诉的规划许可证,并重新作出了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48人坚持不撤诉,并请求确认被诉规划许可违法。原审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有四:(一)关于原告资格:原告中的23人提供了购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法庭调取证据证明该23人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有备案,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已转让的情况下,该23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二)关于适用法律:被告提出由于使用了《城乡规划法》修改之前的旧版制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因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因被诉行政许可作出的时间2014年9月20日与《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时间相距较远,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程序合法性:住建设部2013年11月26日《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建设项目许可及其变更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被告未在作出被诉行政行前听取原告方意见,程序违法。(四)关于证据是否充分:原告居住的北侧金长城公司开发的阳光华府5#、6#与在建的南侧兆丰公司开发的12#、13#、14#楼间距,系经该二公司退界相加而成。《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于北侧为多层住宅、南侧为平行的高层住宅情形下的间距计算方法未予规定,被告将信阳市规划图纸审查中心在“用地总平面规划审查报告”关于“建筑间距”方面结论:“对北侧满足日照分析、设计条件要求退界距离及建筑间距要求”;关于“相邻关系审查情况”方面结论:“规划图地块内建筑物与地块北侧规划项目建筑满足日照要求”作为被诉规划许可的依据,因信阳市图纸审查中心具备规划设计资质,且报告有鉴定机构公章及鉴定人员签名,被告作出该认定并无不当。但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该建设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因被告未提供,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被诉规划许可证据不足。因被告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不同意撤诉,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羊山新区规划局为第三人兆丰公司核发的建字第411501新2014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上诉人48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审增加请求判决被上诉依法法将第三人兆丰公司在建的12#、13#、14#楼层高度降到法定范围内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上诉人兆丰公司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按规定退界,而第三人金长城公司退界面积不足。部分原告无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羊山规划局称,上诉人48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兆丰公司上诉理由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48人上诉。原审第三人金长城公司认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已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48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行政行为已被新的行政行为所代替,针对原行政行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李洪宇

代理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