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
主要
负责人:张真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祝远,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石,该行员工。
被告:梁泽荣,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明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060508-8。
法定代表人:龙玉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明,该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泽荣、中山市明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祝远,被告明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泽荣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泽荣向原告借款398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至2044年4月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15.00%;被告梁泽荣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梁泽荣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梁泽荣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镇××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梁泽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梁泽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891.49元,利息8640.55元,共计404532.04元。依据原告与被告明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被告明智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尚在保证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泽荣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梁泽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95891.4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为8640.55元,其中正常利息8362.71元,罚息277.84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3.原告对被告梁泽荣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明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的借款本金为389330元,利息、罚款共3691.87元;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公证书;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被告梁泽荣身份证、通行证、婚姻证明复印件;5.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6.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7.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8.被告明智公司营业执照;9.对账单。被告梁泽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梁泽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明智公司辩称,一、被告明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非合同主体,且本案是由于被告梁泽荣不履行还款责任引发的诉求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明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明智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为强制性格式文本,应属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属待定。
三、被告明智公司应当承担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之外的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泽荣提供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镇××房作为抵押物,且原告已对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房产价值已足以保证原告的债权。且被告明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梁泽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就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实行债权的先后顺序,在法律意义上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就该抵押物先行受偿,若有不足,才由被告明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明智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明智公司(甲方)与被告建行中山分行(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中山市板芙镇的经批准命名为银华花园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置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乙方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买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2014年4月17日,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梁泽荣(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明智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6300-2012-20140652343),该合同第一章贷款条款中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购置房产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98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44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即月利率6.27708‰,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该合同第二章担保条款中主要约定:第十二条保证条款: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第十三条抵押条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该合同第三章违约责任条款中主要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四章其他约定条款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23日,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被告梁泽荣就抵押物中山市××镇××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易房抵字第DY201414206号)。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梁泽荣支付398000元贷款;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梁泽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9330元,利息(含罚息)3691.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导致的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地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作为具有涉澳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地及主要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被告梁泽荣拖欠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89330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梁泽荣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梁泽荣清偿本金及利息、罚息,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泽荣以其所购买的中山市××镇××房的房地产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当被告梁泽荣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明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梁泽荣未依约归还贷款,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明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各方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且系借款人梁泽荣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明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明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泽荣追偿。被告梁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梁泽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6300-2012-20140652343);
二、被告梁泽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89330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3691.87元;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在前述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梁泽荣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梁泽荣所购买的位于中山市板芙镇银华花园29幢1503房的房地产(登记号:易房抵字第DY20141420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四、被告中山市明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明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泽荣追偿。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62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梁泽荣、中山市明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被告中山市明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泽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