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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4494号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44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494号

原告:周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诉讼代理人:郑丽霞,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不安于与原告过平淡生活,夫妻感情并不算融洽,直至儿子出生,双方关系并未见有所进展。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有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为人妻母的责任,更甚的是在2015年10月传出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丑闻,令原告及儿子受尽街坊邻居的闲言冷语,但被告并无悔过之心,反而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离婚条件,原告难以接受,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在儿子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儿子在今年11月就年满18周岁,已是成年人,不再需要父母抚养,但在儿子尚未成年前的这段时间由原告负责抚养照顾,也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无共同债务需要分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97相识,相识近一年后结婚,因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谐且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并无提交具体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与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相识,应当对彼此有相应的了解,并在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才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谐且被告在外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不注意沟通及交流,将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及隔阂,但这些矛盾与隔阂只是表面的,并不足以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作为丈夫应主动关心被告、关注家庭;被告作为妻子同样应主动关心原告、体贴原告,对原告多一些理解和支持。因此,原告应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婚姻家庭为重,消除离念。今后双方只要坦诚相待,加强思想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护好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

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