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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319号之一

翁小雲、张忠议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翁小雲,张忠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3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翁小雲,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宜春红舞艺幼儿园园长,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张忠议,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菜农,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翁小雲与被执行人张忠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张忠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翁小雲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翁小雲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忠议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小平

审 判 员 曾小云

审 判 员 袁绍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吴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