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麦家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文颖,联系地址,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梓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静,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陶梓欣主张2015年10月5日在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购买了“鑫三鲜和田雪枣5星500g”一包,价格43.8元,为此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发票。该产品外包装标示:品名为和田雪枣(五星),生产者为新疆昌吉州三鲜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标准GB/T5835,食用方法煲粥、煲汤、泡茶、也可直接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9年3月28日发布GB/T5835-2009《干制红枣》,其中规定干制红枣指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2011年1月14日发布GB/T26150-2010《免洗红枣》,其中第3.1条规定,免洗红枣系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陶梓欣据此主张,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T5835,即红枣并无经过清洗、干燥、杀菌等加工工艺,故不能直接食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陶梓欣原审时诉称:陶梓欣2015年10月5日在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购买“鑫三鲜和田雪枣5星500g”一包,价格43.8元。陶梓欣支付了货款,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产品外包装标识有条形码,品名为和田雪枣(五星),执行标准GB/T5835,净含量500克,保质期12个月,保存方法为常温下干燥、避光、阴凉,食用方法为煲粥、煲汤、泡茶、也可直接食用。陶梓欣经查询得知,GB/T5835-2009国家标准为干制红枣。GB/T26150-2010国家标准为免洗红枣。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干制红枣却宣传可直接食用,明显与其制作工艺不符,误导消费者直接食用带有细菌的不安全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判决:1.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3.8元;2.支付法定赔偿金1000元;3.支付陶梓欣律师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8956.2元;4.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原审时无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陶梓欣主张购买了原审案件所涉红枣,共43.8元,为此提交了发票原件,足以证实。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陶梓欣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审案件所涉红枣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是干制红枣,根据该标准,在制作过程并未经过清洗、杀菌等工艺。但涉案产品却宣传可直接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未尽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该产品违法。因此,陶梓欣要求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3.8元并赔偿1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陶梓欣主张律师费、交通费、打印费等,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陶梓欣货款43.8元。
二、原告陶梓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鑫三鲜和田雪枣1包给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若不能退还,则以43.8元为准折抵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
三、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梓欣1000元。
四、驳回原告陶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对本案的关键证据予以审查并作出采信与否的合理释明,仅依据预包装标签上语言、文字表述不准确便认定涉案产品构成欺诈,与事实不符。(一)预包装上写明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食用方法写明“……,也可直接食用”,这两者之间确实不符,但这只是表述问题,是否构成欺诈,仍要看实际的生产工艺和标准所生产的产品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潜在的或实质的误导和损害。涉案产品实际执行的生产工艺较GB/T5835-2009高,更接近GB/T26150-2010的标准,不构成欺诈。(二)关于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的问题,涉案产品是按行业通行做法以星号标注质量等级,这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产品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只是列明的标准与实际不符,尚不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程度,因此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五条。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涉案产品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最恰当不过。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陶梓欣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锦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明、合同及昌吉三鲜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2.昌吉三鲜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3.昌吉三鲜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加工车间的生产流程公证资料。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发票。拟证实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从合格生产企业进的货,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标准按企业备案标准生产,其标准高于GB5853,陶梓欣存在着恶意购买,我方愿意赔偿,但希望按照一张发票只赔偿一次。陶梓欣质证称:我方认为发票只是说明消费者为了报销而让商家出具,我方认为必须按照每张小票进行赔偿,每张小票均代表着一次“消费付款、商家交付商品”的法律行为的完成,构成一个独立合同的买卖合同,均证明是单次购买。至于开发票,消费者只是为了报销和国家按照纳税管理的角度要求商家出具,不应以发票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数量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如何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涉案产品明确标注其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执行的产品标准适用于干制红枣而非免洗红枣,且应以特等果、一等果、二等果、三等果作为等级规格,但其却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可直接食用”、“三星”等内容。可见,涉案产品并没有严格按照其应适用的产品标准执行产品标注,应属于标识不合格。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未尽到其严格的审查义务,没有验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表示内容是否合格有效,进而销售了标识上存在标示内容虚假的涉案产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退还并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涉案产品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5日购买,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与2015年10月5日所购买的其他类别红枣在同一张发票上而认为与其属于同一购买行为,因为从产品名称上已经可以辨明其不属于同一型号的产品,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购买两种不同商品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颖敏
书 记 员 谭琛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