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5民初605号

陈荣碧与重庆俊兴物流有限公司,李广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荣碧,李光文,李开智,重庆俊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曹中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05号

原告:陈荣碧,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文,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李开智,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重庆俊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号3幢5-6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0044-1。

法定代表人:鄢亚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鄢松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城豫宁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85954162-7。

主要

负责人:魏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中福,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15号1-5、5-9、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2873708M。

主要

负责人:许大军,职务不详。

原告陈荣碧与被告李光文、李开智、重庆俊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16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曹中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被告李光文、李开智、俊兴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松淞、人保武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中福、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医疗费330.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鉴定费700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22441.79元,共计43421.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文、李开智、俊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中福、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无责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7时,被告李光文驾驶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涪路长寿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南涪路长寿支线9公里800米(五龙大桥南桥头)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曹中福驾驶的渝C8XX**号轻型货车尾部,致渝C8XX**号轻型货车撞向右侧护栏后与前面停车上下客的章国驾驶的渝BTXX**号中型客车相撞,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继续前行中将行人陈荣碧碰倒跌地,接着又与渝BTXX**号中型客车相擦挂,造成陈荣碧、车怀寿等共8人受伤,并致护栏及该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经常支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光文负全部责任,原告等8人、被告曹中福、章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被告李光文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尚欠医院2万多元未支付。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俊兴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李光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驾驶的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撞的渝BTXX**号中型客车不应在事发地上下客,因该处是弯道和桥头,渝BTXX**号中型客车驾驶员应该有一定责任。且其是被告李开智聘请的驾驶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开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李光文。其是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俊兴物流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李光文是其聘请的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俊兴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李光文。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开智,其公司与被告李开智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李光文。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的情况,应该增加免赔率10%。因本次事故有八位伤者,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本案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中福、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5年9月20日17时,被告李光文驾驶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涪路长寿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南涪路长寿支线9公里800米(五龙大桥南桥头)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曹中福驾驶的渝C8XX**号轻型货车尾部,致渝C8XX**号轻型货车撞向右侧护栏后与前面停车上下客的章国驾驶的渝BTXX**号中型客车相撞,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继续前行中将原告碰倒跌地,接着又与渝BTXX**号中型客车相擦挂,造成原告、车怀寿等共8人受伤,并致护栏及该三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79天,其未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依据原告申请,2016年6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荣碧目前的续医费用评定为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其鉴定不上伤残等级,故在鉴定过程中放弃了对伤残等级的鉴定。2.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俊兴物流公司名下,系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开智,被告李光文系被告李开智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渝C8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3.2015年3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重庆市长寿区市政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甲方签订《临时聘用人员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等内容。2016年7月8日,重庆市长寿区市政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原告自2015年9月20日受伤至今未在其单位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21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光文负全部责任,原告等8人、被告曹中福、章国无责任。

被告李光文、李开智、俊兴物流公司、人保武宁支公司辩称渝BTXX**号中型客车不应在事发地上下客,因该处是弯道和桥头,渝BTXX**号中型客车驾驶员应该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辩称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的情况,但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次事故被告李光文负全部责任,原告等8人、被告曹中福、章国无责任;2.原告提交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9张,门诊病历1份,其中2016年1月12日的收据2张金额共97.7元以及2016年7月4日的收据4张金额共127.3元,有门诊病历上的记载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以及对应的医疗费22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2016年6月13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2016年7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127.3元应该包含在续医费之内,不应该同时主张,该127.3元应该予以扣除。2016年2月23日的收据2张、2016年3月29日的收据1张,载明的姓名为“XX碧”“陈荣淑”,且无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23日的意见均为“休息壹月”的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其出院后应继续休息三个月,该证据加盖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医疗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医用拐杖送货单,因加盖有“重庆市长寿区文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本案中,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故鉴定费应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文驾驶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曹中福驾驶的渝C8XX**号轻型货车尾部,致渝C8XX**号轻型货车撞向右侧护栏后与前面停车上下客的章国驾驶的渝BTXX**号中型客车相撞,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继续前行中,将原告碰倒跌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光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俊兴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开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开智、俊兴物流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光文系被告李开智聘请的驾驶员,其对原告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渝C8XX**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在无责险限额内、承保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医疗费按照1000/11000:10000/11000(1:10)的比例、伤残费用按照11000/121000:110000/121000(11:11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渝BLXX**号重型罐式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开智、俊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并扣除与续医费重叠的部分,本院确定为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主张3950元(50元/天×7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请求主张7900元(100元/天×7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请求主张22441.79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7805元÷12月÷30天×169天),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工作,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5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213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0471.22元(44213元/年÷365天×169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主张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6、续医费:原告请求主张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请求主张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20471.22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518.9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8元(97.7元×1/11),住院伙食补助费359.1元(3950元×1/11),续医费632.02元(1000元-8.88元-359.1元),护理费718.18元(7900元×11/121)、误工费1861.02元(20471.22元×11/121),交通费36.36元(400元×11/121),共计3615.56元,由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82元(97.7元-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0.9元(3950元-359.1元)、护理费7181.82元(7900元-718.18元)、误工费18610.2元(20471.22元-1861.02)、交通费363.64元(400元-36.36元)、续医费6320.28元(10000元-88.82元-3590.9元),共计36155.6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续医费47.7元(7000元-632.02元-6320.2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荣碧医疗费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1元、续医费632.02元、护理费718.18元、误工费1861.02元、交通费36.36元,共计361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荣碧医疗费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0.9元、护理费7181.82元、误工费18610.2元、交通费363.64元、续医费6320.28元,共计3615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荣碧续医费47.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7.7元;驳回原告陈荣碧对被告李光文、李开智、重庆俊兴物流有限公司、曹中福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荣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开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邢海龙

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