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3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与杨萍、杨正宏、程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杨萍,杨正宏,程顺兰,杨正宏之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明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洪涛,该支行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萍,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杨正宏(系杨萍之父),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程顺兰(系杨正宏之妻、杨萍之母),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诉杨萍、杨正宏、程顺兰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由

审判员汪运树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柳华梅、

人民陪审员唐静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杨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5年9月29日裁定驳回,杨萍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裁定驳回杨萍上诉。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六个月。本案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洪涛,被告杨萍、杨正宏、程顺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杨萍与我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我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拖欠我行贷款本金1274996.6元,利息112720.4元。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判决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须知、贷款申请、个人借款用途声明和购酒合同,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贷款注意事项告知及被告贷款请求和贷款用途于自己经营;2、个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处置声明、抵押物评估报告、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杨萍与原告已依法签订有贷款合同,被告杨正宏、程顺兰自愿为杨萍贷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履行了抵押担保登记,并将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3、被告杨萍身份证及单身证明、被告杨正宏、程顺兰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相互关系;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被告杨正宏与李志国之间的借贷协议及借条,证明被告杨萍申请将贷款150万元发放到指定李志国个人账户,并已收到贷款,原告已履行完毕发放贷款业务,同时还证明杨正宏与李志国之间私下约定了借贷用途及相互关系密切;5、被告杨萍向原告偿还贷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杨萍收到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74998.6元及利息168809.3元;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被告在贷款期间有逾期还款行为,原告履行了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已构成违约。三被告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提供担保抵押也属实,但当时被告签的合同为空白的,没有内容,合同中的内容150万元和指定收款人李志国,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是杨正芝。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的贷款是80万元,不是150万元,更重要的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贷款,原告将贷款汇到了被告没有指定的个人账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正芝2013年4月15日在原告处的银行开户申请书及开户凭条,证明被告拟将贷款转入其账户,并非李志国账户;2、2015年9月17日谈话录音材料,证明当时原被告签借款合同时,合同内为空白,内容是原告后来填写的;3、2015年4月20日录音材料,证明原告找过被告催要借款,也证明借款为李志国用,被告没有使用借款;4、周鄂宾的证言,证明签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的,也证实委托收款人为杨正芝;5、庭审中杨正芝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委托收款人为自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中除“购酒合同”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涉及的贷款数额15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约定贷款数额为80万元;对上述证据涉及贷款本金的委托支付收款为李志国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委托的指定贷款收款人为杨正芝;对上述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中贷款数额和委托收款人,认为贷款数额及委托收款人李志国不是被告填写,是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对“购酒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此合同不是被告所签订的,是李志国等私下自己签订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款项中所有最后的签名都是被告自己签写的,即使有些内容不是被告填写的,但也得到了被告的签字认可。“购酒合同”是借款审批的必要材料,此合同是被告提供或委托人提供给原告的,其签名真假原告无法审查,但该合同对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重大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杨萍与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向杨萍提供15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用于购酒,使用期限为1年(12个月),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确定。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李志国在工行6222081804000936337账户。杨萍向工商银行襄阳兴业支行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贷款用途声明书及与案外人李志国的购酒合同。2013年6月27日,杨萍与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将150万元贷款支付给李志国在工商银行开设的6222081804000936337账户。2013年9月3日,杨萍向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在该凭证上专门指定该笔贷款的收款人为李志国,账号为6222081804000936337,当日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向李志国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贷款150万元。为取得杨萍贷款,2013年6月26日杨正宏、程顺兰与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签订一份抵押担保贷款协议,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枣阳市南城路史岗二组一幢房屋517.26平方米,房权证号:枣房字000769**号空房屋作为抵押,并向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出具了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处置声明,并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件(证号为:枣阳市房他证枣房字第000092**号)。被告杨萍借款后通过自己在工商银行为6222081804000975970还款开户账号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多次书面通知催收贷款未果。截止2015年11月21日,杨萍尚欠借款本金1274998.6元,利息168809.03元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杨正宏与程顺兰系夫妻关系,杨萍系杨正宏、程顺兰之女。还查明,杨正宏与李志国系朋友关系,李志国系枣阳市检察院干部,现在很难联系。杨萍本次贷款系李志国托他人帮助和自己亲自参与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杨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杨萍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担保人杨正宏、程顺兰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正宏、程顺兰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申请用购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故对杨萍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主张要求杨萍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时,其内容为空白,现合同中的借款数额150万元和指定的借款委托收款人李志国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是原告自行填写的,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自己的陈述,被告杨正宏在为杨萍申请贷款时,就多次与李志国在一起协商贷款事宜,并托李志国帮助完成贷款。杨正宏还与李志国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贷款150万元借给李志国使用。虽然此协议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但可以说明李志国与杨正宏之间存在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同时,从本案贷款原告提供的证件和借款合同及委托李志国收款协议等文件的最后签名看,经庭审质证全部为被告杨萍所签。是真实有效的。杨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本次巨大金额的贷款民事活动中,应当慎而又慎,即使在签订合同时,其内容存有不全或瑕疵不予修正而签订认可,也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其辩称贷款数额为80万元不是150万元,委托收款人为杨正芝而不是李志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杨萍从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取得贷款后,先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13日,共20个月。此期间借款人杨萍、抵押人杨正宏已经明知贷款转入李志国账户,而没提任何异议,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清收贷款时,提出贷款转入李志国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本金1274998.6元;

二、被告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2015年1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8809.03元。2015年11月2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对被告杨正宏、程顺兰抵押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被告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运树

审 判 员  柳华梅

人民陪审员  唐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