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2558号原告李秋玲,女。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勇,男。
原告李秋玲诉被告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玲及委托代理人陈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扣除公告期间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玲诉称: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说其经营的昆明众企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比较好,现正对外融资,如果原告有钱可以借给他,他按每月2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8月1日,原告将10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收款人付琴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上,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后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5年1月18日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为3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付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查询报告,欲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付琴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
三、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查询报告、录音、录音内容摘抄,欲证明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均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付勇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付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付勇向李秋玲借款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出借人李秋玲已于2013年8月1日将该笔借款转入付勇指定人付琴账户,借款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到期保证还款,出借人若要求提前还款,需提前十天通知。接通知后十天内还清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付琴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100000元借款本金。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每月均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支出保全费11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实际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付琴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借款,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故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期间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印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向被告付勇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付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秋玲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玲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严 华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人民陪审员 许 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帅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