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2民初1924号

赵成华与李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成华,李小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924号

原告:赵成华,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军,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12201110416458。

被告:李小芬,女,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你,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赵成华与被告李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芬经公告东大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255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810.65元,合计90065.65元,并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成华与被告李小芬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243吨、2014年7月14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55?255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17日前付清该款,如不付清则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小芬未作答辩。原告赵成华向本院提交了赵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被告李小芬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出示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赵成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芬向原告赵成华购买水泥,2014年7月14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李小芬欠赵成华水泥款55?255元整(伍万伍仟贰佰伍拾伍元整)在7月17日将钱付清,如果付不清按银行最高利3%息付给赵成华。”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赵成华与被告李小芬买卖水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了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5?255元,并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5?255元。被告逾期未付清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4?810元(55?255元×3%×21个月≈34?81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255元,并支付2016年4月18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34?81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成华欠付的货款55?255元,并支付原告赵成华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810元,合计90?065元。并以未支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李小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

人民陪审员  金凤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忠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