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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执异35号

蒿小红与孙秀婵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秀婵,蒿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6执异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秀婵。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蒿小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蒿小红与被执行人孙秀婵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秀婵对本院查封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吉源路房屋一套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秀婵称:1、通过该执行裁定书得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0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申请人至今尚未收到。法律文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所以该判决并未生效。将未生效的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是违法的。2、即便在判决书生效后,判决书给予被告10天的资源履行期,如果未履行,原告才有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也未进入资源履行期,长安区法院即予立案开始执行是违法的。3、以上两条理由,长安区法院执行裁定明显违法,对申请人的房屋(仅此一套住房)违法予以查封,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违法情形是非常明显的,应当立即纠正。为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长安区法院(2016)陕0116执1017号执行裁定,对该裁定所查封的房屋(坐落于西安市长安区吉源路翠华山旅游网络综合楼)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1-59109-1)解除查封,以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程序正义。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蒿小红与被执行人孙秀婵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陕0116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吉源路(翠华山旅游网络综合楼1幢1单元10602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对该裁定及查封行为异议人不服,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以诉称要求撤销(2016)陕0116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邮政特快专递、运单详情、给西安市中院法官的信件共计复印件三份各一页。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05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给其送达,因为送达的方式不止一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住房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秀婵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小三

审判员  胡千平

审判员  郭鹏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