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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448号

原告刘德辉、崔振敏与被告马玉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德辉,崔振敏,马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448号原告刘德辉,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崔振敏,女,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玉龙,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

原告刘德辉、崔振敏与被告马玉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辉、崔振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被告马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辉、崔振敏共同诉称,2010年4月,被告承建了位于中卫市黄河花园小区19#、20#、26#、27#别墅工程,因工程需要,2010年4月16日,被告与刘荣余(已故)就租赁建筑器材事宜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赁标的、价款、违约金、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至被告工地现场,每次到货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均在原告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至此,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欠原告器材租赁费166910元、器材丢失损坏费27088元、器材租赁运费12450元,共计206448元。因被告已付器材租赁费20000元及器材押金2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器材租赁费、器材运费,共计1664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器材租赁费、器材丢失损坏费153998元(租赁费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租赁运费12450元。

被告马玉龙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不予认可,当时签订合同时,预计租金为80000多元,其已经支付租赁费60000多元、租赁押金20000元,且租赁器材已经全部返还完毕。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荣余原系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荣余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的实际经营人,于2010年6月23日去世。2011年6月8日,租赁站登记注销。原告刘德辉、崔振敏分别系刘荣余的儿子和妻子。2010年4月16日,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所需,其中钢管日租金0.025元/m,赔偿价18元/m,扣件日租金0.01元/个,赔偿价5元/个,模板日租金0.28元/㎡,赔偿价150元/㎡;租赁器材运杂费各承担一半,即提货费由承租方负担,回送费由出租方负担;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的,应按照日3‰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在租赁过程中丢失租赁器材的,按照租赁器材原值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分次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被告每次提货时签署《租赁产品提货单》对所租赁的器材数量、规格、日租金进行确定。待租赁器材使用完毕后,被告签署《租赁产品退货单》对归还的器材数量、规格及损毁、丢失的器材进行确定。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2010年4月24日、6月2日的《租赁产品提货单》显示,模板型号对应的面积为1009型0.09㎡/块,1012型0.12㎡/块,1015型0.15㎡/块,1075型0.075㎡/块,1509型0.135㎡/块,1512型0.18㎡/块,1515型0.225㎡/块,2006型0.12㎡/块,2009型0.18㎡/块,2012型0.24㎡/块,2015型0.3㎡/块,2509型0.225㎡/块,2512型0.3㎡/块,2515型0.375㎡/块,3006型0.18㎡/块,3009型0.27㎡/块,3012型0.36㎡/块,3015型0.45㎡/块。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单》均无异议。该结算单显示,U型卡日租金0.004元/个、顶丝日租金0.08元/根、步步紧日租金0.01元/个。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未归还钢管6390.8m、扣件3750个、模板157.725㎡、U型卡1067只、顶丝2根、步步紧210个。本期产生租金10353.68元。本期产生费用1817元(其中报废变形模板15块,每块赔偿15元;步步紧缺卡帽197个,每个赔偿1.5元;模板打洞18个,每个赔偿5元;顶丝缺螺母23根,每根赔偿1.5元;缺筋板702块,每块赔偿1元;模板综合维修6.837吨,每吨60元)。两项共计12170.9元。累计产生租金、费用97374.44元,未付97374.44元。2010年10月6日,被告归还模板42.045㎡(其中3015型9块、3012型20块、3009型30块、3006型14块、2515型3块、2515型4块、2509型6块、1075型4块、1015型32块、2015型3块、2012型2块、2009型27块、2006型11块、1515型2块、1512型2块、1509型4块、1012型5块、1009型21块)、钢管4050.1m、扣件2154个。本期产生租金1487.77元(其中模板264.98元、钢管958.62元、扣件225元、U型卡25.61元、顶丝0.96元、步步紧12.6元)。本期产生费用592元(其中打洞105元、缺螺丝135元、缺筋板352元),两项共计2079.77元。2011年3月9日,被告归还模板4.095㎡(其中3012型8块、1515型1块、2006型1块、1012型1块、3009型1块、2012型2块)、扣件927个、步步紧180个。本期产生租金4422.44元(其中模板1263.23元、钢管2282.18元、扣件622.44元、U型卡166.45元、顶丝6.24元、步步紧81.9元)。本期产生费用190.5元(其中步步紧损毁102元、步步紧缺卡帽57元、缺筋板7元、缺螺丝24.5元),两项共计4612.94元。至此,被告尚有模板111.585㎡、扣件669个、钢管331.1米未还,共产生赔偿费26042.55元(111.585㎡×150元/㎡+331.1米×18元/m+669个×5元/个)。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6月3日、6月14日出具欠付器材运输费共计3200元欠条三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之间属于冬季停工期,不计算租赁费用。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因U型卡、步步紧、顶丝丢失产生的赔偿费。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租赁器材押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荣余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货单》、《租金费用结算单》(2010年9月30日)、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荣余将其所有的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荣余死亡后,建筑器材所有权因继承行为归于原告刘德辉、崔振敏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且刘荣余死亡以后,租赁器材的提供、结算一直由原告刘德辉与被告之间进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费用及因设备损毁的赔偿款。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建筑器材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费用共计104067.15元(97374.44元+2079.77元+4612.94);因模板、钢管、扣件丢失产生的赔偿费26042.55元;欠付的运费3200元。三项共计133309.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20000元、押金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3309.7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将涉案建筑器材全部归还给原告,相应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已向原告支付完毕,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辉、崔振敏支付93309.7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辉、崔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原告刘德辉、崔振敏负担628元,由被告马玉龙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琴宝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玉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