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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执270号

杨静媛与许敏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静媛,许敏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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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270号申请执行人杨静媛,在无锡××××制药厂工作。被执行人许敏霞。申请执行人杨静媛与被执行人许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2169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已撤销,本案由本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登记、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朱维青执行员  朱珏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安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