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文化路中段。负责人曹宸,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由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称:借款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同时订立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某、范某某二人作保证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2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多次催要,至今仍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933元。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933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范某某承担联保连带给付之责。3、由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曹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的基本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欲证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某甲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3、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同意贷款而且承诺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某甲、张某、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某甲、张某、范某某的基本情况。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由被告张某、范某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管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6、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50000元的情况。7、欠利息证明一份;欲证实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张某甲仍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33元。被告张某甲、张某、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范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并由被告张某、范某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管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张某甲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2933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张某、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被告张某甲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合同中所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要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范某某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故依约定被告张某、范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29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933元(利息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
二、由被告张某、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范某某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演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