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4民初1653号

杨某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165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本溪市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减半收取四十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田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费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