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165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本溪市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减半收取四十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田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费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