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14014-14032、14095-14118号

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吴剑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张祥彦,方泽派,吴剑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900-13920、14014-14032、14095-14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曹成智。委托代理人邹子恒,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13900-1392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4014-1403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泽派,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14095-1411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剑兵,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书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深圳市操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推荐。(13900-13903、14014-14016、14095-14098号案)原审被告深圳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薛鹏。(13904-13906、14019-14021、14102-14104号案)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薛鹏。(13907-13909、14022-14024、14099-14101号案)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薛鹏。(13910-13912、14017-14018、14105-14109号案)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薛鹏。(13913-13915、14025-14027、14110-14112号案)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住��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薛鹏。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祥彦、方泽派、吴剑兵、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买卖合同纠纷六十四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3702-3722、3582-3584、3586-3601、3769-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六十四案进行了审理。本六十四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主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祥彦、方泽��、吴剑兵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六十四个买卖合同关系;二为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提供了购物小票等证据,相关购物小票载有上诉人的名称、购物时间、商品号及服务热线等购物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六十四案中采取的销售模式均为满28元送赠品。被上诉人为多获取赠品采用分单购买的方式,符合上诉人的促销活动规则。上诉人主张拆单购买的行为应视为单次消费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尚未废止。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因此,判断上诉人在本系列案件中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主要考量上诉人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发改价检【2006】623��尚未废止。根据该解释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手段。上诉人对本六十四案所涉商品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同时,上诉人此前已经多次实施过价格欺诈行为,并被多次投诉处罚,上诉人称其没有欺诈故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六十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凤麟

审 判 员  刘欢飞

代理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新惠

书 记 员  刘绍君

书 记 员  胡凌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