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384号原告深圳市宝隆车载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九围社区聚宝工业园八栋后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王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巧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泰瑞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新园工业区3-l号B栋3、4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小红。被告苏小红,女,汉族,1971年9月6日,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胜军,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式朋,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毛胜军,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泰瑞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泰瑞德公司)、苏小红、毛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泰瑞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泰瑞德公司以订购单等形式向原告采购汽车零配件原材料等产品,原告其后安排生产并向被告泰瑞德公司送货。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经原告与被告泰瑞德公司对账确认,原告累计向泰瑞德公司送货1316638.628元,泰瑞德公司均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货款事宜,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被告泰瑞德公司同意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被告苏小红、毛胜军系泰瑞德公司股东,二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原告多番催讨,三被告均表示无力清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泰瑞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16638.628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被告苏小红、毛胜军对被告泰瑞德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泰瑞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供应天线插座、散热片、IC压片等产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经原告与被告泰瑞德公司对账,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泰瑞德公司供应货物款项达1316638.628元,其中每月金额分别为161050.3元、126615.6元、91796.5元、93370.05元、29800.6元、10471.7元、192040.8元、122245.678元、209366.2元、38551.3元、6435.2元、51574.6元、167093.3元、16226.8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瑞德公司、苏小红、毛胜军签订一份《货款结算协议》,约定经对账核算,泰瑞德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500000元(包括案外人东莞市瑞风至模具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债权转让货款),泰瑞德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款项,否则按未付款日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被告苏小红、毛胜军系夫妻关系且作为泰瑞德公司投资方,对上述泰瑞德公司债务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货款结算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供应货物,另一方应当给付货款。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泰瑞德公司供应货物款项为1316638.628元,已经双方对账,并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瑞德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泰瑞德公司未能如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货款结算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起算期间,有关滞纳金统一以1316638.6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苏小红、毛胜军为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泰瑞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泰瑞德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隆车载面板有限公司货款1316638.628元及违约金(以1316638.6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小红、毛胜军对被告深圳市泰瑞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隆车载面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冼晓莉
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婷
书 记 员 李一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