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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执124号之二

陈洪忠、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洪忠,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富康大酒店有限公司,黄富军,庄怀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12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陈洪忠,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执行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758663-X。

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灵璧富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570497-0。

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富军,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庄怀强,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灵璧县公路局职工,住安徽省灵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富康大酒店有限公司、黄富军、庄怀强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灵璧县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号E18-3××-1号、E18-3××-2号、E18-3××-3号,权利人为庄怀强及共有人段雪玲,房屋坐落于灵璧县××光明小区大门南××#楼,房屋面积分别为234.06平方米、202.97平方米、202.97平方米。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陈洪忠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庄怀强、共有人段雪玲坐落于灵璧县灵城南关光明小区大门南临街1#楼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E18-3××-1号、E18-3××-2号、E18-3××-3号,房屋面积分别为234.06平方米、202.97平方米、202.97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庄怀强、共有人段雪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庄怀强、共有人段雪玲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庄怀强、共有人段雪玲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荣生

审判员  孙中东

审判员  刘小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志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