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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151号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让岳父曾某甲家通过窃电而少交电费的目的,拿一条香烟给曹某某(另案处理)托其请人改电表,曹某某即联系腾某某(在逃)于6月29日将曾某甲家电表表盖拆开,在电表内用电线进行短接方式盗电,直至2016年3月14日被常宁市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曾某甲家盗窃电量价值3308.5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308.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国家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坦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廖俊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