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甘南县中兴乡繁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中兴乡繁荣村。法定代表人杨宏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占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甘南县中兴乡繁荣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蒋文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春雷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于丹、
代理
审判员周薇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程亮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季造林期间,繁荣村委会要求拥有残次林的村民自己翻耕林地,但由于村民自己的车辆无法翻耕林地,所以村委会的相关领导便找到原告,雇用原告的车辆翻耕村民的林地,双方约定每亩的价格为160.00元,共计120.10亩土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翻地义务后,经与被告结算劳务费时,被告以村民认为价格过高及其村民未交纳翻地费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9,216.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雇佣原告翻耕林地,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务(雇佣)合同,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只要双方具备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并且订立合同的形式及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劳务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告成立,而不管合同履行完毕后,基于合同履行收益的主体是谁,如果由受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所以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受益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调、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南县中兴乡繁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文海劳务费19,216.00元。宣判后,甘南县中兴乡繁荣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只是帮助被上诉人联系活,并不是受益人。针对甘南县中兴乡繁荣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蒋文海答辩称:其认为是给繁荣村翻地,是村主任找其翻地并订的价格。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春季造林期间,繁荣村委会要求拥有残次林的村民自己翻耕林地,但由于村民自己的车辆无法翻耕林地,村委会的相关领导联系原告,雇用原告的车辆翻耕村民的林地。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蒋文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说明繁荣村相关领导找到其帮助村民翻树地,并且注明了为各个村民翻耕树地的面积及价格,这证明了蒋文海是在村委会领导的联系下,为各个村民翻耕树地,翻耕结束后蒋文海与村民就价格问题产生纠纷,因此未能得到翻耕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蒋文海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体问题。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等其他方式。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受益人等情况,谨慎、准确的确定合同相对人。本案中,蒋文海翻耕的林地为繁荣村村民所有的残次林地,该林地的使用权并非村委会集体所有,村委会对该林地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村委会没有权利更没有义务决定该林地翻耕的操作者以及翻耕的价格,没有林地使用权人即村民的同意,无论是蒋文海还是繁荣村委会都无权决定并实施翻耕林地。蒋文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明繁荣村的村领导帮助蒋文海与村民联系耕种事宜,在证明中注明了受益村民的姓名,翻耕的面积及价款,更是说明了蒋文海清楚他是为村民翻耕林地。在上诉人没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意愿与目的的情况下,应当由有权订立合同的权利人并根据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来确定合同相对人。因此,本案中与蒋文海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受益的村民,村委会领导帮助联系的行为属于出于公益目的的居间行为,并不因此而使村委会成为合同相对人。蒋文海诉讼对象错误,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文海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0元,由蒋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春雷
代理
审判员 于 丹
代理
审判员 周薇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亮 来自